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易縵華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盈儒、黃丞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速
外人張瑛芪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訊,再將之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操作加密貨幣可以獲得獎勵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由被告與李盈儒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張瑛芪及李盈儒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
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易縵華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盈儒、黃丞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速
外人張瑛芪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訊,再將之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操作加密貨幣可以獲得獎勵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由被告與李盈儒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張瑛芪及李盈儒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
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