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
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
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
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
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
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
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
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
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