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范恭銘
被 告 徐錫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錫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16,964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
內容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
尚應補繳198元【計算式:13,078元-1,880元=1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1日 (86/365) 6% 1萬6,964.38元 小計 1萬6,964.38元 合計 121萬6,964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范恭銘
被 告 徐錫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錫壬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216,964元(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號本票裁定
內容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
尚應補繳198元【計算式:13,078元-1,880元=1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 12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11日 (86/365) 6% 1萬6,964.38元 小計 1萬6,964.38元 合計 121萬6,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