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范恭銘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徐錫壬
訴訟代理人 陳砥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4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
(見卷㈠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投資訴外人李銘芳從事操
作工程利潤分配,期間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惟因部分款項係透過伊轉交予李銘芳,於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徐同昊語帶威脅下,其不得不簽立並交付
系爭本票給被告,以茲證明上開投資事實之存在。李銘芳於
收受系爭款項後,有依約分配利潤給被告,並於113年3月13
日向被告出具還款計畫(下稱A還款計畫),其中明載「1,200
,000元」等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代為交付之事實
。嗣因李銘芳無力清償還款,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並主張系爭款項為伊對被告之債務,然被告明知投資本
具有一定風險,斷無穩賺不賠之理,況伊僅負責將部分系爭
款項代為轉交,自不負清償責任。復依兩造於113年8月30日
所為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業已自認系爭款項係其投
資李銘芳從事工程操作所生,伊僅基於道義而同意補償150,
000元。該筆補償金亦已於同年9月3日匯款完竣。是故,兩
造間並不存在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執有原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2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付款地之本票債權金
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多年情誼,始將養老金借款予原告。伊
先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
21日,將借款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
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嗣於同年8月17日收到原告借款請求
,再分別於同年8月31日、同年11月1日,轉帳300,000元、1
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李銘芳中國信託帳戶;復於112年3月
10日以郵局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7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由此可知,上開借款大部分是原告直接取得款項,故原告主
張系爭款項與其無關,並非事實。又因上開借款金額甚鉅,
已造成伊龐大壓力,經伊向原告提出希望盡早還款要求後,
原告便以「保證人范恭銘」之名義,於112年4月7日簽署數
頁還款計畫(下稱B還款計畫)給伊,以向伊擔保借款之返還
。系爭本票乃伊體認前開匯款紀錄及B還款計畫無法予以伊
法律上充分保障,經兩造偕同徐同昊,於114年4月22日在公
開場合會面討論後,由原告當場簽發並交付給伊,以強調及
保證借款日後會由原告予以返還。
 ㈡原告所提A還款計畫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款項給李銘芳,
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徐大哥」係指伊。又觀系爭協議內容
,可知該性質僅為草稿及意向書,並無法律拘束力與執行力
,伊並無免除原告還款義務及保證人義務。復依原告社會知
識及經驗,絕對不可能不明白向他人借款、以保證人名義簽
發文件及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的法律意義,其主張其作為
保證人僅保證投資事實存在等語,明顯與社會普遍常識有違
,更與我國民法規定之保證定義不合,顯為原告臨訟狡飾之
詞。退步言之,縱使前順位之還款義務人為李銘芳,或是李
銘芳應與原告連帶還款,亦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目的
係為擔保還款義務。另原告未就其指控系爭本票係遭徐同昊
語帶威脅下不得不簽等情提出佐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發並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所簽立,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
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
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
,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徐同昊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僅表示:我
不知道當天徐同昊會來,當下徐同昊態度很不好,說他只認
識我,要我簽本票保證等語(見卷㈡第7頁反面),然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亦實其說,亦自承沒有錄音錄影等語(
見卷㈡第7頁反面)。基此,原告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係因
脅迫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台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本件被告欲對原告行使
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
發票人即原告簽名之真正,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
舉證之責,原告如欲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
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單純是為
證明被告與李銘芳間之投資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由主張不一,且被
告就其所辯已提出兩造間匯款交易單據、對話紀錄、B還款
計畫文件影本(見卷㈠第27至37頁),並具體指明交付款項方
式、日期、金額,堪認被告已盡具體化義務,依前揭說明,
此際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簽本票是因為當時我不清楚本
票的用意,因為我沒有使用過本票,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只
是證明被告有與李銘芳做投資(見卷㈡第7頁反面)。然本票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已如前述,用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會有
一定之法律效果,為一般正常成人所知之事,原告主張其僅
係為證明被告與李銘芳之投資關係,不清楚本票的用意等語
,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佐證
其存在,否則無從採信。而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見兩
造係就如何分配利潤、工程投資進度進行討論,過程中均未
見兩造對系爭本票的性質、原告是否對此不負任何責任等情
節有任何討論,即無從佐證原告主張。況縱使「原告僅係為
證明被告與李銘芳投資關係存在」乙情為真,則被告是否投
資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與被告、李銘芳間並非至親,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殊難想像在非至親的關係下,常人會願意簽
立金額上達百萬之本票給他人,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與情
理不容,難以憑採。是本件在雙方所述原因關係不一致,又
無事證可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的情況下,無從逕認原告所主
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為真,即無從按原告主張適用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其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范恭銘 112年4月22日 120,000元 No.185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