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紘諺
、莊賀程、王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58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前來(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
等人未移送至民事簡易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伊均不相識,惟陳
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以約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伊,適伊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
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
暱稱「Stacy LA」上網向伊邀約試車,經伊應允後,陳紘諺
即偕同被告、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
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莊賀程、陳紘諺及「毛仔」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伊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莊賀程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伊住處旁停
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外,與伊共同試車,嗣伊、
陳紘諺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伊住處前,陳
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
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伊,被告則
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
手機在旁錄影毆打伊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
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伊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
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且伊連易科罰金的錢都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及
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等人施以強暴,
致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5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9,297元
,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
度總所得為14萬9,16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3
筆、小客車1輛(本院卷26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參與部分暨使用暴力方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瑋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紘諺
、莊賀程、王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5),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58號裁定,將被告移送前來(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
等人未移送至民事簡易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3),經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毛仔」之成年男子,與伊均不相識,惟陳
紘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前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以約20萬元代價,教唆其率人教訓伊,適伊名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砸毀後,透過社群媒體
臉書上網欲販售該部自用小客車,陳紘諺見有機可乘,即以
暱稱「Stacy LA」上網向伊邀約試車,經伊應允後,陳紘諺
即偕同被告、莊賀程、王建文及「毛仔」,於110年2月22日
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莊賀程、陳紘諺及「毛仔」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建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聚集三人以上攜帶棍棒等兇器,至伊
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住處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
告、莊賀程及「毛仔」再改坐王建文的車,駛至伊住處旁停
放,等候陳紘諺進一步指示,陳紘諺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門外,與伊共同試車,嗣伊、
陳紘諺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試車完畢回到伊住處前,陳
紘諺即佯稱要回其車上拿取訂金,待陳紘諺一坐上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被告、莊賀程及「毛仔」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攜預先準備之鐵棍、木棒及辣椒水
下車,由莊賀程及「毛仔」分持鐵棍、木棒毆擊伊,被告則
持辣椒水朝伊臉部噴灑,以此等方式施以強暴,王建文則持
手機在旁錄影毆打伊之過程,俾向幕後教唆者回報,陳紘諺
則在一旁車內監看毆打過程,伊經其等以棍棒攻擊後,受有
左腹壁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手肘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
告,且伊連易科罰金的錢都沒有辦法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
第45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6
),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
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遭被告及
訴外人陳紘諺、莊賀程、王建文、「毛仔」等人施以強暴,
致受有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
5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度總所得為28萬9,297元
,名下登記財產總額為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並扶養小孩2名,另其112年
度總所得為14萬9,163元,名下登記財產為房屋3筆、土地3
筆、小客車1輛(本院卷26反、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復考量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參與部分暨使用暴力方式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附民卷2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