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顏聖倫
被 告 龍昱帆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
福壽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張佑瑜」、「福壽山」等詐欺集
團成員(下合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林漢強」、「方崇聖主
任檢察官」,並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用而涉及毒品
案件,需交付款項作為扣押財產等語,復出示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至訴外人余陵芳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款項入帳後,被告再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本件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48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福壽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
角色,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不法詐騙犯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訴緝字地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將486,0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嗣遭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件帳戶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86,000元損害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 2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
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
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將原
告遭騙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並非一人提領全部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6,000
元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
為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龍昱帆 2 111年6月9日 7時33分至34分許 150,000元 陳思賢 3 111年6月10日6時19分至21分許 150,000元 龍昱帆 4 111年6月11日8時47分至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42,000元 龍昱帆 5 111年6月12日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000元 龍昱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龍昱帆 113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 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1頁 2 陳思賢 113年11月1日 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2頁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顏聖倫
被 告 龍昱帆
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000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
福壽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嗣被告與「張佑瑜」、「福壽山」等詐欺集
團成員(下合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電話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林漢強」、「方崇聖主
任檢察官」,並向原告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用而涉及毒品
案件,需交付款項作為扣押財產等語,復出示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至訴外人余陵芳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款項入帳後,被告再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
本件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受有48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5日起加入「張佑瑜」、「福壽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
角色,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不法詐騙犯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金訴緝字地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1年6月8日10時6分將486,000元匯入本件帳
戶,嗣遭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件帳戶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86,000元損害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 2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
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23至25頁),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
起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之角色,將原
告遭騙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並非一人提領全部款項,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86,000
元損害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
為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
6,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150,000元 龍昱帆 2 111年6月9日 7時33分至34分許 150,000元 陳思賢 3 111年6月10日6時19分至21分許 150,000元 龍昱帆 4 111年6月11日8時47分至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金央門市) 42,000元 龍昱帆 5 111年6月12日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驛光門市) 2,000元 龍昱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送達時間(民國)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卷證出處 1 龍昱帆 113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 自113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1頁 2 陳思賢 113年11月1日 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本院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