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楊祐謙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被告楊祐謙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被告楊祐謙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7日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被告楊祐謙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1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楊祐謙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是楊祐謙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
日內補正楊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劉孝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祐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楊祐謙之遺產
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是否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對被告楊祐謙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被告楊祐謙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7日死亡,
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查,被告楊祐謙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
第132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楊祐謙及其繼承人等之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是楊祐謙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
日內補正楊祐謙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