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曾錦富
被 告 邱文麟
韓首宏


呂安政


翁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240元,及
被告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
月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30%;被告戊○○、甲○○、丙○○連帶
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訴外人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
告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及
原告所有0859-M8號自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②
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造成原告住家鐵捲
門及屋內多項物品毀損。是被告上揭故意毀損行為,造成原
告損害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16頁毀損項目所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答辯:是被告戊○○叫伊去的,應由被告戊○○賠付。
又伊當時未成年,希望可以賠少一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①、②之事實,除實際受損項目及金額外
,業據提出其受損之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訴字第908號、11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在卷可參。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係以被告
之供述、原告之指述、證人黃思綺之證述、原告住處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物品受損照片等證據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應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被告甲○○並
未爭執其行為經過,而被告乙○○、戊○○、丙○○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既因被告故意毀損其物品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就被告乙○○所為事實①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
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住家鐵捲鋁合鋅門、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
銹鋼門,及系爭車輛均遭丁○○、被告乙○○毀損,然觀原告提
出丁○○、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所毀損物品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判決所載被告乙○○、
丁○○之毀損行為係向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潑漆乙節相符
,應足認原告住家之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門等物,
於該次並未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確有
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住家鋁門窗、落地紗門組、不銹鋼
門之損害,即屬無據。
 3.又依上開現場照片,雖足認原告住家大門及系爭車輛因遭被
告乙○○、丁○○潑漆而受損,然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其住家大門
回復原狀費用之相關單據,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先予敘明。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000元(其中工資為88,000元
、零件為82,000元),有維修問診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
 ⑶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民國101年月,迄受被告乙○○、丁○○
毀損時即108年10月1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0元(計算式:88,000元×10%=8,800元)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0
,800元(計算式:8,800元+82,000元=90,800元)。
 5.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
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
,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
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
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
 ⑵經查,就事實①部分係由丁○○與被告乙○○共同毀損系爭車輛,
本應由丁○○與被告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二人之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
額為90,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平均分擔丁○○與被告
乙○○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2分之1即45,400
元。又原告已與丁○○以6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
5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且調解內容已載明就其餘連帶債
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該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復依
卷內事證,查無丁○○已清償上開調解筆錄之事實,被告乙○○
尚無因連帶債務人丁○○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給付90,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就被告戊○○、甲○○、丙○○所為事實②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固抗
辯係被告戊○○教唆伊,且伊當時未成年云云,然不論被告甲
○○毀損原告物品之起因為何,其客觀上仍係與被告戊○○、丙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為原告受損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
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甲○○行為時是否未成年,僅係原告得否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
住家鐵捲門及屋內多項物品等語,固據提出相關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觀原告所提上開被告毀損物品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見原告住家鐵捲門因遭車
輛衝撞而變形,鋁門窗亦因而損壞,然其餘物品則無從自照
片中判斷是否受損。參以上揭照片僅見前揭鋁門窗掉落後遭
雜物阻擋,其損壞範圍應僅侷限於客廳入口處約2塊磁磚範
圍,並未波及天花板及擺設電視之位置,自難遽認原告除鐵
捲門及鋁門窗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除鐵捲門、鋁門窗外,其請求物品確有因上揭被告行
為而受損,原告請求木工修補天花板費用及更換電視廚櫃、
電視機、茶几櫃、10坪磁磚之費用,即屬無據。準此,原告
請求鐵捲門、鋁門窗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鐵捲門及鋁門窗修復費用: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鐵捲門應屬表列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
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11日受損之鐵捲門係於107年購置啟用
,已使用2年6月(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顯然其鐵捲門已
使用一段時日,並非新品,故上揭物品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夏的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
,鐵捲門之零件為41,9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3,7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工資6,000元,原
告得請求鐵捲門修復費用為29,740元。至鋁門窗修復部分,
依采影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均為維修及
安裝之工資,不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鋁門窗修復費用應為
49,5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79,240元(計算式:29,740元+49,500元=79,240元)。
六、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乙○○住所,
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
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
甲○○(見本院卷第79、117頁),被告丙○○、甲○○應分別自113
年8月19日、113年11月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戊○○
部分,業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於司法
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
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戊○○應自113年11月2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行為 1 108年10月14日凌晨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原告住處 丁○○(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乙○○ 被告乙○○與丁○○於前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前潑漆,致該住處大門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烤漆不堪用。 2 109年3月11日晚間11時2分許 同上 戊○○、甲○○、丙○○ 被告戊○○、甲○○、丙○○於前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出發,由被告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並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指引二人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下車把風,被告甲○○駕車衝撞該住處門口,致原告住處鐵門不堪用。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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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980×0.206=8,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80-8,648=33,332
第2年折舊值    33,332×0.206=6,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32-6,866=26,466
第3年折舊值    26,466×0.206×(6/12)=2,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66-2,726=2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