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沈戴銀珠
沈德平
沈德順

沈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之名稱及營業
處所,僅主張被告A係訴外人廖維藩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
「黃仕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命原告於文到後5日內
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補正,迄今未據原告補正,有
本院中壢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規定,爰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