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廖秀榛

被 告 顧淳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等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
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
5月間某時許,對原告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及同年月25日12時4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全
卷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50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