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一帆 原住○○市○○區○○路000號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一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
訟。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
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復依上開借據所載,本件
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
打銀行)之台北分行,而該分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是被告
與原債權人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
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