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睿晟

被 告 朱瀚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6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朱翰弘」名義與原告交友,雙方並同
居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原告居處,
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時間,在
上址居所,趁原告熟睡或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信用卡)1張,並擅自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
復於簽帳單上以免簽名或以偽造原告署名之方式,將該等
偽造之簽帳單交予該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商店人員陷於錯
誤而允以簽帳消費,原告因此受有小計新臺幣(下同)21
,742元之損失。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
不詳處所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該等網站內
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擅自以原告名義輸入中信信用卡資
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偽造獲原告授權持卡消費之電
磁紀錄,並持前揭偽造之電磁紀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
商店行使,佯以其係有權使用中信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
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或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而允以簽帳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原告因此受有
小計48,350元之損失(已扣除刷退部分)。
  ㈢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乘原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皮
包內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1張得手後,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中華郵政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操作提領功能,
使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而自原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現金
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失。
  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玉山商
業銀行國民旅遊卡(卡號:4392XXXXXXXX0735,下稱國旅
卡)1張得手後,嗣再先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透過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利用該等網站內之線上刷卡消
費功能,擅自以原告名義輸入國旅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
傳輸該等偽造獲原告授權持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持前揭
偽造之電磁紀錄向訴外人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KKBOX)刷卡消費,致上開公
司誤以被告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提供上開消費之服
務,原告因此受有小計1,322元之損失。
  ㈤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在上址居處,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
用卡1張得手後,嗣再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在統
一超商以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刷卡消費,致上開超商
店員誤以被告係正當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
因此受有小計266元之損失。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原告請求金額經本
院核算無誤,是其請求76,680元【計算式:21,742元+48,
350元+5,000元+1,322元+266元=76,680元】,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6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