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林家浤(即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御翔(即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浤、林御翔為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雄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家浤、林御
翔,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
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林家浤、林御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林家浤(即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御翔(即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浤、林御翔為被告林嘉雄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雄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家浤、林御
翔,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
件為憑。茲因繼承人林家浤、林御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