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周志偉
被 告 蘇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
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日月光國際飯店,將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19日,向伊佯稱: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9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張今
毓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轉匯至系爭台新銀
行帳戶,致伊受有20萬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
13),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等相互勾稽為據
,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
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30日(審附民卷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