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鍾月娥
被 告 彭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2萬元等語
,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
及計算依據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
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本院前
於寄發調解程序通知書時已於送達證書註明「請補正:具體
、詳細表明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且
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而上開送達證書已由原告簽
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
於113年10月22日又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
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補充送
達於原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頁),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