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