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劉賢櫂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7,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9,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9,38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
告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沿西濱路三段側
車道之左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新濱快速道路
中華路5段208巷口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時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並左轉中華路5段208巷,與
訴外人楊瑜森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發生碰撞,致其撞擊原告所有交通標誌門架、路燈一座及
鋼板護欄缺口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因此修復費用共計369,
386元。為此,就被告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
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訴外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公司應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生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
,被告公司除抗辯無肇事責任外,就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爭執
;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
 ㈢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事發地點,其為直行燈且為直
行,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則行駛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然被
告甲○○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規定貿然左轉彎,進
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
任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訴外人應無過失責任,而交通
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之僱
主,原告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
有誤(被告公司非駕駛人,僅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惟
訴外人並無肇事責任,縱使原告請求權基礎正確,被告公司
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
損害賠償明細中,其中項目為公路設施損壞(合計164,832元
)、路燈修復費(82,645元)、鋼板護欄(10,000元)、包商利
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161元)、快速公
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其中公路設施損壞、路燈修復
費、鋼板護欄等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
「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
」,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
,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
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公路設施損
壞、路燈修復費、鋼板護欄等費用合計為257,477元(計算式
:164,832+82,645+10,000=257,47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應列入折舊之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
庸折舊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
161元)、快速公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合計為137,55
0元(計算式:25,641+25,748+14,161+72,000=137,550),是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逾11
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戶址,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
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137,55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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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477×0.206=53,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477-53,040=204,437
第2年折舊值    204,437×0.206=4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37-42,114=162,323
第3年折舊值    162,323×0.206=33,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323-33,439=128,884
第4年折舊值    128,884×0.206=26,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884-26,550=102,334
第5年折舊值    102,334×0.206=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34-21,081=81,253
第6年折舊值    81,253×0.206=16,73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253-16,738=64,515
第7年折舊值    64,515×0.206=13,29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515-13,290=51,225
第8年折舊值    51,225×0.206=10,5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25-10,552=40,673
第9年折舊值    40,673×0.206=8,3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673-8,379=32,294
第10年折舊值    32,294×0.206=6,65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294-6,653=2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