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確認「被繼承人陳賢裕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情況,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賢
裕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債務,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之「被告陳賢裕之繼承人等人」,是原告所列此部分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
並補正起訴對象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
有拋棄繼承之情況。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