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林奇慧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67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9反-60),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
66東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
外人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
而減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
,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
推撞訴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85元、就醫交通支出800元、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
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耗材2,500元、eTag195
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
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6萬843元損害(未請領強制
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84
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太高,112年8月18日就醫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診斷證
明書未有記載原告應休養,認工作損失無依據,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據,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萬810元,又修
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元,原告請求交易性
貶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東
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外人
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而減
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訴
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
東向19.3公里處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其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5元、就診交通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之醫療
費用暨就診交通費用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36、49-51),惟被告爭執112年8
月18日就醫已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告
表示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鼻樑受傷,影響睡眠,故其當日就
診係看鼻樑疼痛部分,然觀諸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所載「顏面撕裂傷1.5公分」(本院卷36),僅
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鼻樑受傷,且112年8月18
日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4個月,佐以原告未舉
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112年8月18日
醫療費用750元暨交通費32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醫療費用暨同日就診
交通費用即2,215元(計算式:900元+835元+160元+320元=2
,215元),應予准許。
⒉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
、耗材2,500元、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
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20萬3,100元(計算式:
20萬600元+2,500元=20萬3,100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316元
(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0萬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
2萬816元(計算式:2萬316元+10萬500元=12萬816元)。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有
統一發票及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本
院卷35、37),且被告未曾爭執,核屬為必要性支出,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7,811元(計算式:12萬8
16元+195元+6,800元=12萬7,811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
⒊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
子板、水箱上支架及側支架、後車箱蓋零件總成更換;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回溯至112年3月事故前之現值為32萬元,修復後現值為22
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61-86),
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
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
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受
有10萬元(計算式:32萬元-22萬元=10萬元)之交易貶值損
失,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販值10萬元,自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修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
元,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自屬無據等情,與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就醫,而有3日不能工作,共計損失1萬4,130
元等情。惟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係因鼻樑受傷就醫,此部
分原告未舉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原
告請求同日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至其餘2日
部分,縱使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應休養」等情
,然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就醫該日確實無法工
作,故其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就醫,而有2日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3
月之收支明細表,收入扣除費用後(不含代收代付部分)分
別為7萬3,416元、6萬1,330元、7萬4,412元(本院卷38-40
),平均每日收入淨額為2,324元【計算式:(7萬3,416元+
6萬1,330元+7萬4,412元)÷3÷30=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4,648元
(計算式:2,324元X2=4,64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本院卷27反),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
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4,674元(計算方式:2,215
元+12萬7,811元+10萬元+4,648元+3萬元=26萬4,674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本院無從扣除保險理賠金,
惟原告將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其向被告請求
本院核准金額時,自應先扣除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自不待
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當庭追加交易貶值損失部分之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本院卷59反-6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4,67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0.369=74,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0-74,944=128,156
第2年折舊值 128,156×0.369=47,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56-47,290=80,866
第3年折舊值 80,866×0.369=29,8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66-29,840=51,026
第4年折舊值 51,026×0.369=18,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26-18,829=32,197
第5年折舊值 32,197×0.369=11,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97-11,881=20,316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林奇慧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67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5),迭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6萬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9反-60),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
66東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
外人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
而減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
,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
推撞訴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合稱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85元、就醫交通支出800元、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
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耗材2,500元、eTag195
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
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6萬843元損害(未請領強制
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84
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太高,112年8月18日就醫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診斷證
明書未有記載原告應休養,認工作損失無依據,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據,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萬810元,又修
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元,原告請求交易性
貶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台66線東向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東
向1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訴外人
戴良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下匝道而減
速慢行,被告車輛因而不慎撞擊至訴外人戴良和之車輛,訴
外人戴良和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告之車輛再往前推撞訴
外人范姜士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
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5),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
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
東向19.3公里處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其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又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5元、就診交通費用800元部分:
原告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18日之醫療
費用暨就診交通費用等,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36、49-51),惟被告爭執112年8
月18日就醫已離系爭事故發生隔太久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告
表示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鼻樑受傷,影響睡眠,故其當日就
診係看鼻樑疼痛部分,然觀諸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所載「顏面撕裂傷1.5公分」(本院卷36),僅
能證明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無法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造成鼻樑受傷,且112年8月18
日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4個月,佐以原告未舉
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112年8月18日
醫療費用750元暨交通費32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醫療費用暨同日就診
交通費用即2,215元(計算式:900元+835元+160元+320元=2
,215元),應予准許。
⒉修繕費用31萬595元(含零件費用20萬600元、工資10萬500元
、耗材2,500元、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扣除折
舊費用後為14萬3,428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20萬3,100元(計算式:
20萬600元+2,500元=20萬3,100元)扣除折舊後為2萬316元
(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0萬5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
2萬816元(計算式:2萬316元+10萬500元=12萬816元)。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eTag195元、拖吊費用6,800元部分,有
統一發票及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憑(本
院卷35、37),且被告未曾爭執,核屬為必要性支出,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萬7,811元(計算式:12萬8
16元+195元+6,800元=12萬7,811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
⒊系爭車輛交易貶值10萬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
致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
子板、水箱上支架及側支架、後車箱蓋零件總成更換;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回溯至112年3月事故前之現值為32萬元,修復後現值為22
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61-86),
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
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
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受
有10萬元(計算式:32萬元-22萬元=10萬元)之交易貶值損
失,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販值10萬元,自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修復費用小於鑑定報告書之減少價額10萬
元,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自屬無據等情,與上開規定及說
明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萬4,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
、同年8月18日就醫,而有3日不能工作,共計損失1萬4,130
元等情。惟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係因鼻樑受傷就醫,此部
分原告未舉證鼻樑受傷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業如前述,原
告請求同日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至其餘2日
部分,縱使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未載明「被告應休養」等情
,然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就醫該日確實無法工
作,故其請求112年3月25日、同年月31日就醫,而有2日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3
月之收支明細表,收入扣除費用後(不含代收代付部分)分
別為7萬3,416元、6萬1,330元、7萬4,412元(本院卷38-40
),平均每日收入淨額為2,324元【計算式:(7萬3,416元+
6萬1,330元+7萬4,412元)÷3÷30=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為4,648元
(計算式:2,324元X2=4,648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本院卷27反),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卷附
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萬4,674元(計算方式:2,215
元+12萬7,811元+10萬元+4,648元+3萬元=26萬4,674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是本院無從扣除保險理賠金,
惟原告將來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其向被告請求
本院核准金額時,自應先扣除領取保險理賠金部分,自不待
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當庭追加交易貶值損失部分之翌日即11
3年12月31日(本院卷59反-6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4,674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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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0.369=74,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0-74,944=128,156
第2年折舊值 128,156×0.369=47,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56-47,290=80,866
第3年折舊值 80,866×0.369=29,8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66-29,840=51,026
第4年折舊值 51,026×0.369=18,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26-18,829=32,197
第5年折舊值 32,197×0.369=11,8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197-11,88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