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簡綺荻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1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
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111年8月下旬,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者
。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同年8月7日以需投入活動金才可解凍帳戶,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9月21日12時59分許匯款36萬1,9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頁
)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1,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經原告繳納
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
聲明,則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
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