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原 告 鄧家盛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被告陳雅慧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被告許美惠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慧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在桃園市○○路0
0○0號10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約定月利率為百分之三,預扣利息27,000元,借期2個
月,原告並當場交付被告陳雅慧423,000元,被告陳雅慧則
交付原告一紙由被告許美慧為發票人,簽發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113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50,000元,付款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北分行,並由被告陳雅慧簽名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系
爭借款屆期,經原告向被告陳雅慧催討無果,原告遂委託訴
外人古明銓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卻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
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以:證人楊博超多係自原告處聽聞本件借款經過,未
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實交付被告陳雅慧金錢,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之責。況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許美惠無償交付被告陳雅慧
,被告陳雅慧就系爭支票並無權利,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
法看出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雅慧或許美惠乙節,原告
自被告陳雅慧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告陳
雅慧之權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雅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雅慧並
交付由被告許美惠簽發,被告陳雅慧背書之系爭支票擔保系
爭借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惟否認被告有收
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慧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許美惠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慧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
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
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
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
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
額,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陳雅慧向其借貸450,000元,且原告已實際交
付被告陳雅慧42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已實際交付原告423,000元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證人楊博超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略以:「我在113年2月5日晚上,跟原告一起到桃園市○○
路00號10樓的遊樂場遊樂。我跟原告先在一個包廂,後來原
告說被告陳雅慧要調錢,要拿40多萬元給被告陳雅慧,我沒
有親自點錢,也沒有跟原告出去交錢給被告陳雅慧,但我有
看到原告有帶一包錢放在包包裡,也有阻止原告拿錢出去,
後來原告回來才拿支票給我看,雖然沒有很確定日期,但我
確定原告有拿錢給被告陳雅慧,我也有阻止原告的事實。LI
NE帳號JOJO即被告陳雅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
68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博超雖未親見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
陳雅慧,及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惟就其如何得知原告係交
付借款予被告陳雅慧,其知情後之反應及原告之回應等細節
,均敘述詳盡,應非憑空杜撰。雖部分情節陳述不一,然原
告指述之借款日期迄今已逾1年,證人楊博超因此一時記憶
模糊亦在所難免,佐以證人楊博超僅係原告友人,亦已具結
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
被告復未提出相應事證證明證人楊博超之證詞有何可疑之處
,應堪認證人楊博超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4.次查,觀原告提出與被告陳雅慧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202
4/4/23)(原告)4/30,45萬,X萬美,渣打銀行。我要交待公
司的人去銀行抽回4/30,45萬這張支票哦。4/30的票我5/1
晚上我去跟您領現金45萬,及把票還您。(被告)Eason兩張
票都要抽出來,這兩張都是同一個客人給我的。………(2024/4
/25)(原告)支票轉給了別人,已經拜託對方幫忙抽票出來……
…若沒依約給付,對方仍會將票再進行提示,若有退票情事
,依當時您背書時的承諾,次日您將會現金全額支付。………(
2024/4/27)(原告)先跟您約5/2星期四下午五點,地點桃園
中正路的茶自點,您給我現金45萬,我給您那張45萬的支票
。(被告)OK貼圖。………(2024/5/2)(原告)收27000利息,45萬
的票今年6/30兌現,不再抽票。……(2024/9/16)(被告)你寄
傳票給我是什麼意思啊,我有叫你把支票拿回來給我蓋章就
可以領了……哪裡有跳票,是印章不符所以不能領不是跳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 
 5.本院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支票付
款人為渣打銀行,並遭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節,與
原告陳述被告陳雅慧借款過程及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之經過
互核相符。再者,綜覽上開INE通訊紀錄,被告陳雅慧若果
未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何以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慧交付現金
450,000元時,被告陳雅慧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甚至與
原告相約交付現金地點,並願給付利息予原告?被告陳雅慧
辯稱未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顯然與常情相悖,原告所述應
較為真實可採。是堪認被告陳雅慧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已交
付現金予被告陳雅慧,而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6.又原告雖請求被告陳雅慧返還借款450,000元,然原告自陳
其交付借款時已預扣27,000元利息,實際交付金額為423,00
0元等語,依首揭說明,雙方就預扣利息部分並不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雅慧
返還42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美惠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
明定(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許美惠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陳雅
慧,被告陳雅慧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許美惠與原告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許美惠自不得以對抗被告陳雅慧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又原告有交付借款423,000元予被
告陳雅慧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顯
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許美惠空言原告係無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無權利,而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支票既係擔保被告陳雅慧之借款
,被告許美惠自應於擔保範圍內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而本案借款既僅有423,000元,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美惠給付42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雅慧返還借款,而被告許美惠則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發票人責任,被告陳雅慧與許美惠顯然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
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雅慧返
還借款,雙方已約定還款日期及利率,而原告請求被告許美
惠負支票發票人責任,被告許美惠依法亦應自付款提示日起
負週年利率6%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原告處分權之
行使,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
補充送達被告陳雅慧,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8月22
日送達被告許美惠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只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陳雅慧、許美惠應分別自1
13年8月22日、同年8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