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安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7,350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