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
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
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
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
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
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
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
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
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
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
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
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
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
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
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
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
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
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
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
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
、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
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
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
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
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
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
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
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
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
、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
,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
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
,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
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
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
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
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
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
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
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
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
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
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
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
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
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
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
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
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
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
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
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
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
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
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
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
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
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
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