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楊清安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
幼獅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千億玻璃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902元、營業損失
17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子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
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1,90
2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請求權,縱使原告為上
開公司負責人,然其究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可混為一談。本
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調解通知書時,已於開
庭通知書記載「原告非車主,如有請求車損,請提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或提出該車主
業將系爭車損債權讓與」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又於寄發114年1
月7日下午3時30分之辯論通知書時記載「車主為千億玻璃公
司,原告非車主,請提供債權讓與證明,營運損失如何證明
,每月損失、修車天數有多少?」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憑採。  
 ②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70,000元,然原告並非車主,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有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之
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因非財產上損
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當庭自
陳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要難認其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