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AE000-H112095(真實姓名、住居址見附表)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
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工作場所,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原告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原告臀部,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舉純粹為同事、好友、晚輩間之「招呼」行
為,毫無性騷擾之意圖,原告心知肚明卻請求高額和解金
,使被告因和解不成而無辜承受嚴重道德瑕疵「性騷擾」
之罪名,被告基於原告尚年輕,不願因此事影響其未來人
生,故不曾向他人提起、行政處分不提申復,也不請律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性騷擾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