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9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家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家豪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
訴外人陳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
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
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等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帳戶。於同年11、12月間,被告鍾家豪獲悉被告
鍾瑞賢缺錢花用,而以約5萬元為對價,向被告鍾瑞賢收購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
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1時47、
48分、12時6、1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及1
萬元,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因
被告鍾家豪已賠償伊5,000元,故僅請求1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收購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伊,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
日11時47、48分、12時6、1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3萬元及1萬元,共計14萬元,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
卷第4至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鍾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鍾家豪上開所為,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家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被告鍾家豪已賠償伊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是扣除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鍾家豪尚應賠償原告13萬
5,000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鍾瑞賢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觀系爭判決附表二、三(見本院卷第14、15頁反面),
原告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曾貴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而
非匯入被告鍾瑞賢所有之系爭帳戶,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與被告鍾瑞賢有關,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瑞
賢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犯行,或就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鍾瑞賢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家豪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鍾家豪(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鍾家豪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鍾家豪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鍾家豪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家豪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鍾家豪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鍾家
豪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