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吳祈皜
林淑麗
吳建德
被 告 戴啟豪
李杰穎
李楊弘
陳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林淑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吳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淑麗、吳建德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5號
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
參諸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悉原告林淑麗、吳建德並非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所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均為10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納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吳祈皜
林淑麗
吳建德
被 告 戴啟豪
李杰穎
李楊弘
陳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林淑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吳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淑麗、吳建德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5號
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
參諸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悉原告林淑麗、吳建德並非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所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均為10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納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