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劉雪
被 告 黎蓮嬌(即被告彭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
列「陳耀福」為法定代理人,並僅由「陳耀福」於具狀人欄
簽名。惟原告業已成年,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而
卷內亦無原告委任「陳耀福」之委任狀,則該起訴狀有欠原
告之簽名,致本院無法認定是否為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
然前開情形並非無從補正,是本院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
送達於原告本人,迄今未獲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核屬逾期未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劉雪
被 告 黎蓮嬌(即被告彭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
列「陳耀福」為法定代理人,並僅由「陳耀福」於具狀人欄
簽名。惟原告業已成年,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而
卷內亦無原告委任「陳耀福」之委任狀,則該起訴狀有欠原
告之簽名,致本院無法認定是否為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
然前開情形並非無從補正,是本院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
送達於原告本人,迄今未獲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核屬逾期未補正,揆諸
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