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