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夏瑋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其中新臺幣62,1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及申請書)。詎其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款項,該債權業經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於109年3月9
日、同年8月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帳單、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及通知書、信封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合併欄為併計)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夏瑋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其中新臺幣62,1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及申請書)。詎其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款項,該債權業經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於109年3月9
日、同年8月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帳單、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及通知書、信封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合併欄為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