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1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某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前揭新光銀
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是以,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
院附民卷第15頁);另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