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丁任遠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萬52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於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施作組合屋組裝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簽訂組合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
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屋,惟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
,即被告應於約定施工日前自行將系爭土地整地完畢。而因
被告無整地廠商管道且預算有限,原告遂介紹訴外人方竣豪
予被告,由渠等自行洽談系爭土地整地事宜。詎方竣豪與被
告締約後捲款潛逃,而未依與被告間契約進行整地,連帶導
致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A於7月22日到系爭土地施工。嗣方竣
豪於同年8月6日出面欲接續完成系爭土地整地工作,原告雖
勸戒被告,但被告仍欲由方竣豪進行整地工作,兩造遂於同
年8月14日又簽訂組合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將組合屋施
工工期延展至同年9月9日,並於契約重申整地機電由被告自
行負責。而方竣豪整地不久即又不見蹤影,原告恐系爭土地
如未完成整地,將無法如期於同年9月9日施工,遂催告被告
盡快改善整地問題,惟被告竟於約定同年9月9日原告施工日
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B。
(二)系爭契約A、B均為有效成立之契約,且均約定被告有在契約
約定施工日前,先將系爭土地整理完畢之協力義務。然被告
未履行約定施工日前完成整地之協力義務,且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A、B,已先向訴外人
芳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源公司)僱用同年7月22日至8
月15日施工工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萬925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僱用工
人費用29萬9250元。倘法院認原告請求賠償29萬9250元無理
由,因原告已先支付芳源公司僱用工人費用定金4萬元,芳
源公司本處於隨時得派工施作本案工程,然被告已終止系爭
契約A、B,源芳公司可能會認為無法派工施作組合屋,是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因而沒收專屬於本案工程之4萬元定
金,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A
、B所生之損害4萬元。
(三)又系爭契約A第11條約定因被告因素導致超過15日原告無法
配送材料至目的地,被告應就無法配送材料至目的地之總日
數,按日支付500元作為租金,而原告係於同年9月9日收受
被告之意思表示,契約係於該日終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500元計算之租金2萬45
00元(計算式:49日X500元=2萬4500元)。
(四)另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B於同年9月9日施工之約定,已先委
請訴外人台展起重工程行(下稱台展工程行)於同年9月6日先
裝載組合屋施工材料,並支付1萬8000元之費用,然被告卻
終止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損害。又系爭契約B工程總額為104萬3500元,而工程實
務上關於活動房屋營建之利潤為10%,故被告終止契約後,
原告所失利益為10萬4350元(計算式:104萬3500元X10%=10
萬4350元),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1條但
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44萬6100元(計算式:2
9萬9250元+2萬4500元+1萬8000元+10萬4350元=44萬6100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61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
屋,被告並於同年6月22日、27日各給付定金2萬元、46萬元
,合計48萬元,因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被告遂與原告介紹
之方竣豪成立系爭土地整地契約。詎方竣豪收受款項後未依
約進行整地,導致系爭契約A無法進行。兩造後來又重新成
立系爭契約B,而系爭契約B施工項目及總金額均較系爭契約
A少,原告亦未另外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B約定之定金,且原
告於其留存之系爭契約A蓋上報廢之章,故兩造於同日已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A。至被告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A、B,係避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仍有效以杜絕
爭議,因此系爭契約A已於同年8月14日解除,而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B之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6日送達原告,因無人收取而
於郵局招領,被告亦於同日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業務,故系爭
契約B已於9月6日終止。
(二)系爭契約A既已解除、系爭契約B既已終止,被告於契約解除
及終止後已無協力義務,原告請求賠償同年7月22日至8月15
日僱工費用29萬9250元,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賠
償原告已支出之僱工費用,惟依源芳公司回函可知,原告僅
已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之定金,且原告於同年7月17日早已知
悉方竣豪未進場施作整地工程,仍於明知系爭契約A無法履
行之情形下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即使此為被告終止契約所
產生之損失,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三)系爭契約A既已合意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11條請求被
告給付每日500元之租金無理由。縱認系爭契約A未合意解除
,原告得依第11條約定請求租金,然第11條約定係以超過施
工日期第15日起開始計算租金,系爭契約A施工日期為同年7
月22日,因此租金應自同年7月22日第15日起即8月5日起算
,而系爭契約A至少已於同年9月6日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
自同年8月5日起至9月6日止之租金1萬6500元(計算式:500
元X33日=1萬6500元)。
(四)依台展工程行之回函可知,台展工程行於同年9月6日自原告
公司載運組合屋材料至系爭土地,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款
1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予台展工程行。然同
年9月6日被告有至系爭土地查看,未見台展工程行運送材料
至現場及作業,顯見台展工程行並未運送材料至系爭土地。
又系爭契約B係約定9月9日開始施工,且須先整地完成,而
被告已於9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B,原告卻明知台展工程行並
未運送材料且系爭契約B已終止之狀況下,仍於同年11月12
日支付台展工程行1萬8000元,縱認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所
生損害,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五)又原告111、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試算表所載原告純
益率分別為1.69%、1.59%,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之10%相
差甚鉅,顯見原告獲利能力不佳,則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B所失利益之損害,應以原告111、112年純益率平均
數1.64%【計算式:(1.69%+1.59%)/2=1.64%】計算,故原告
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所失利益應僅為1萬7113元(計算式:1
04萬3500元X1.64%=1萬711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於系爭土地施作組合屋組裝工程,兩造
遂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1個月後即同年7月22日由原告進場
施作組合屋,並於同年8月15日完成工作,施作範圍不包含
整地即被告應於約定施工日前自行整地完畢,被告並已給付
原告48萬元之定金。嗣被告未於同年7月22日整地完成,原
告無法依約施作,兩造遂於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同年9月9
日由原告進場施作組合屋,施作範圍不包含整地即被告應於
約定施工日前自行整地完畢。惟被告仍未於系爭契約B所約
定之施工日前整地完成,被告並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A、B等情,有系爭契約A、B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A、B之關係: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我國通說向來
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
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
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反之,若無論給
付或當事人之經濟目的,皆已截然不同,原債之關係已消
滅,而成立新的債之關係,則為更改,債之關係已失其同
一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B於被告終止前係並存關係或
為債之變更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A後,
成立系爭契約B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A、B間關係之主
張並不一致。觀諸系爭契約A、B就工程總價(120萬元變更
為104萬3500元)、組合屋尺寸(10mX6mX2.8m三套,變更為
3mX6mX2.8m二套、4mX6mX2.8m一套)施工日期、付款辦法,
   均有所不同,可見涉及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所變更。
而兩造係於系爭契約A預定完工交貨日(同年8月15日)前之
同年8月14日,就系爭土地上組合屋之施作尺寸、數量、總
價、施工日期重新協商,顯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契約B取代
系爭契約A之意思。果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A、B係同時存
在,原告為何於系爭契約B簽訂後,自行於系爭契約A上蓋
上「報廢」之印章?原告顯然已無繼續使系爭契約A存在之
意思,此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A已失其效力相符。而原告就
此雖稱「報廢」之印章是指系爭契約A價金部份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惟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原告
既認系爭契約A價金部份報廢,系爭契約A必要之點已欠缺
,而兩造真意如僅為價金部分之債之變更,僅需就價金部
分為變更即可,但兩造卻又在簽訂一份關於組合屋工程之
新契約,且承攬契約之價金已有所不同,系爭契約A必要之
點已由系爭契約B取代,顯見兩造真意係以系爭契約B之內
容作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新約定,使系爭契約A原
債之關係已消滅,而以系爭契約B之權利義務內容取代,核
屬債之要素有變更之債之更改,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
依系爭契約B為之。 
(二)系爭契約B終止日期:
 1、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10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契約B之終止日期,原告主張為同年9月9日即被告
終止契約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被告則主張為同年9月6
日即存證信函於郵局招領,及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業
務終止之日。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同年9月6日向系爭契約B專案負責窗口(原告之業務)表示已
寄發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並以該訊息再次為終止契約之告
知等語,原告之業務則回覆會交由法務處理等語(見本院第
63頁)。可知不論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於何時送達原告,被
告已於同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之代理人即業務為終
止系爭契約B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B即於當日終止。至原
告雖稱該訊息內容無法清楚指明要終止何份契約等語,惟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及被告父親與原告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渠等所討論之契約均為系爭土地
上組合屋之承攬契約,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權係依系爭契
約B為之,業如前述,則上述對話紀錄中終止契約之對象,
應可認定係指系爭契約B。因此,系爭契約B已於同年9月6
日終止。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萬6100元,有無理由?
 1、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租金2萬4500元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A月約定完工期限前,於同年8月15日重
新簽訂系爭契約B,斯時已發生系爭契約A第11條約定「因
被告因素導致超過15日原告無法配送材料至目的地」之情
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B時,已可就系爭契約A所生租金
債務於簽訂系爭契約B協商討論,然系爭契約B並未就此部
分為特別約定。又系爭契約A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兩造債之
更改而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契約A第11條請求被
告給付113年7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500元計算之租金
2萬4500元,無理由。
 2、原告支付芳源公司29萬92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
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定作人
非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參照)。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
明文。而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
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契約B完成工作前之同年9月6日即
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契約B終止前,未依約完成
整地之協力義務,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如有損害,原告亦
得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為施作組合屋工程,已先
支付芳源公司4萬元之定金,目前尚未返還原告,有芳源
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該回函可知,
芳源公司原本安排同年7月22日至現場施工,但後來又取
消,芳源公司因本件組合屋工程施工日期充滿不確定性,
安排人力都臨時取消,源芳公司遂要求原告匯款4萬元定
金,於開工時方可隨時調派人力。而本件組合屋工程施工
日期之所以充滿不確定性,實係因被告整地之協力義務未
完成所致。又目前工程實務工人短缺,臨時僱用工人不易
,芳源公司為隨時可應原告要求派遣工人,故要求原告先
支付定金4萬元。然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在先,嗣後又終
止系爭契約B,導致原告與芳源公司派遣工人之契約亦無
法再履行,芳源公司復未將4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確實
可能如原告所主張,後源芳公司恐會以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沒收定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及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B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已
支付芳源公司超過4萬元部分,因與芳源公司之回函不符(
並未實際支出),難認原告就超過4萬元部分受有損害,則
原告請求超過4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3、原告支付台展工程行1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前已支付台展工程行運送材
料費用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台展工程行作業簽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台展工程行函覆本院之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台展工程行之作業簽認單可
知,台展工程行作業內容係於同年9月6日至位於桃園事中
壢區之原告公司載運組合屋材料後,再運送至系爭土地。
被告雖稱同年9月6日未見台展工程行載運材料,然參以系
爭契約B約定施工日期為同年9月9日,原告自可信賴被告至
遲於同年9月9日前可整地完成,而原告公司設於桃園市中
壢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9
月9日始委託台展工程行運送材料。又台展工程行位於與關
西鎮相鄰之新竹縣新埔鎮,則原告主張提前於9月6日委託
台展工程行載運材料至台展工程行後,待同年9月9日再載
送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另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終
止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係在同年9月6日下午7時47分許,
則原告主張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委託台展工程載送材料
,後來因無法施工又載回,亦屬合理。而台展工程行既已
有運送事實,台展工程行自不可能返還原告已支付之1萬80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B後,應賠償原告已支
付台展工程行之1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所失利益為10萬435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契約B已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而本
件原告因尚未施作,故無已工作部分之報酬得請求,惟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完成部分原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
原告固主張應按財政部公佈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個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即10%計算原告系爭契約B可得之利益,然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
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⑵次查,本件已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額
計算表,自應先參酌系爭契約B前1年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稅額計算表表中之營業淨利率,計算原告所失利益,
較符原告可得利益之實際情況。至被告雖主張以純益率計
算,惟純益率係計算方式包含營業及非營業之受入、支出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本件工程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不考
慮非營業收入及支出之營業淨利率計算,始屬合理。而參
以系爭契約B總價為104萬3500元,而原告112年營業淨利率
為5.49%,則以此計算原告完成系爭契約B可獲得之利益=5
萬7288元(計算式:104萬3500元X5.49%=5萬72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之所失利
益為5萬7288元。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萬5288元(計算式:4萬元+1萬8000元+5萬7288=11萬528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