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