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黃鈞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時,見該處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仍執意於
該處停等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第
四指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此請求財產損
害(含安全帽、衣、褲、鞋)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療費(
含急診、門診、住院手術)76,806元、看護費用60,000元、
輔具費用2,000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4,500元、未工作損失
66,9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將來預期支出(含鋼釘內
固移除、韌帶重建手術、PRP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
無法工作損失、營養保健食品費用)630,16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然該標誌
所欲保護之人為肇事機車對向道之用路人,系爭車輛行向與
肇事機車相同,未於該保護範圍內,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
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原告請求金額中,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應提出購買證明,並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逾醫
療單據所示金額範圍為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應依醫囑建
議休養期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始屬合理;無
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尚應提出扣薪證明,以及未來醫療所
需休養期日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碰撞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所受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桃園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101至10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
⒈經本院職權勘驗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如下:「畫面時間2022/11/25,19:12:47,橫向道路為
中豐路一段,被告車輛停等於中豐路一段往龍潭方向道路右
側,可見對向車道(中豐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車輛眾多,雨天
,道路濕滑。畫面時間2022/11/25,19:13:02至19:13:
13,被告車輛起步跨越中豐路一段往龍潭方向之外側、內側
車道,車頭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此時對向車道(中豐路
一段往中壢方向)車流壅塞。畫面時間2022/11/25,19:13
:14至19:13:19,對向車道車流並未移動,被告車輛持續
停等原處。畫面時間2022/11/25,19:13:20畫面發生晃動
並有撞擊聲及喇叭聲響」,上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均不爭執
,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綜參卷
內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第75至84頁),並互核前開二車撞
擊位置點後可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在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至該路段分隔島停等約10秒後,始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肇事車輛車尾處碰撞,審酌被告肇事車輛係因前方車流壅塞
,非不得已始橫向停跨在內側車道處等候,並非驟然駛入中
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內,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
段,本應注意在雨夜濕滑道路上應謹慎騎乘,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即撞擊前方停等之肇事
車輛,此情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是本件自無從
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712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⒉至原告主張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被告在一般道路占用
直行車道,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本院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頁),該中央劃分島缺口路
段雖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然被告既屬與原告同向之前車,且
其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其並未違規侵入原告所駛之車道,
故被告縱有違反禁止迴轉規定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之舉證及卷內資料,礙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賠償之責。
㈢基此,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張黃鈞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時,見該處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仍執意於
該處停等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致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手第
四指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此請求財產損
害(含安全帽、衣、褲、鞋)新臺幣(下同)6,000元、醫療費(
含急診、門診、住院手術)76,806元、看護費用60,000元、
輔具費用2,000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4,500元、未工作損失
66,9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將來預期支出(含鋼釘內
固移除、韌帶重建手術、PRP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
無法工作損失、營養保健食品費用)630,16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路段固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然該標誌
所欲保護之人為肇事機車對向道之用路人,系爭車輛行向與
肇事機車相同,未於該保護範圍內,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
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原告請求金額中,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應提出購買證明,並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逾醫
療單據所示金額範圍為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應依醫囑建
議休養期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始屬合理;無
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尚應提出扣薪證明,以及未來醫療所
需休養期日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碰撞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所受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桃園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101至10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
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經查:
⒈經本院職權勘驗事故發生當下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
果如下:「畫面時間2022/11/25,19:12:47,橫向道路為
中豐路一段,被告車輛停等於中豐路一段往龍潭方向道路右
側,可見對向車道(中豐路一段往中壢方向)車輛眾多,雨天
,道路濕滑。畫面時間2022/11/25,19:13:02至19:13:
13,被告車輛起步跨越中豐路一段往龍潭方向之外側、內側
車道,車頭駛至該路段分隔島附近,此時對向車道(中豐路
一段往中壢方向)車流壅塞。畫面時間2022/11/25,19:13
:14至19:13:19,對向車道車流並未移動,被告車輛持續
停等原處。畫面時間2022/11/25,19:13:20畫面發生晃動
並有撞擊聲及喇叭聲響」,上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均不爭執
,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綜參卷
內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頁、第75至84頁),並互核前開二車撞
擊位置點後可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係在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至該路段分隔島停等約10秒後,始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肇事車輛車尾處碰撞,審酌被告肇事車輛係因前方車流壅塞
,非不得已始橫向停跨在內側車道處等候,並非驟然駛入中
豐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內,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路
段,本應注意在雨夜濕滑道路上應謹慎騎乘,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即撞擊前方停等之肇事
車輛,此情實為被告所無法預料、難以防範,是本件自無從
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9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7712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
解(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⒉至原告主張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被告在一般道路占用
直行車道,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依本院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0頁),該中央劃分島缺口路
段雖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然被告既屬與原告同向之前車,且
其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其並未違規侵入原告所駛之車道,
故被告縱有違反禁止迴轉規定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之舉證及卷內資料,礙難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賠償之責。
㈢基此,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