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