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卷內亦無原告委任「胡振
原」之委任狀,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胡振原」之簽名
,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而卷內亦無原告委任「胡振
原」之委任狀,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2月2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