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提出被
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特定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甲○○(在臉書社團
上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名稱」,並敘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向承辦檢察官
調取被告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據以原
告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函詢有關「甲○○」之相
關真實人別資料,經桃園地檢回覆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書
狀內無載明「甲○○」之年籍資料,此有桃園地檢113年11月6
日桃檢秀團113他8269字第113914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
及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迄未能特定當事人,而認與起
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補正如本
裁定主文第2項之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提出被
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特定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甲○○(在臉書社團
上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名稱」,並敘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向承辦檢察官
調取被告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據以原
告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函詢有關「甲○○」之相
關真實人別資料,經桃園地檢回覆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書
狀內無載明「甲○○」之年籍資料,此有桃園地檢113年11月6
日桃檢秀團113他8269字第113914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
及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迄未能特定當事人,而認與起
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補正如本
裁定主文第2項之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