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A女之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徐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3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
明定。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AE000
-A110496(即A女)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
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隱匿原告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院114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6時3
0分許至翌日13時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與原
告飲酒聊天,嗣於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認知、理解、反應能
力均較一般人為低,明顯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欠缺足夠同意
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竟為逞私慾,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將原告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名仕賓館」汽車旅
館某房間內,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嘴親
吻原告脖子,並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
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乘機與原告性交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
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297號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前開高等法院刑
事卷宗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乘機性
交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身體及性自主之自由權,致原告生
理及心理均遭受恐懼及危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兼衡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
判斷能力,案發時難以應對抗拒,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
過,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
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13附民9
36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
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