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
第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5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0
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
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
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