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花旗銀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內容(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或本票
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惟起訴狀附
表並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特定本票之內容
(包含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重要事項)或提
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
為何,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