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馬雨晴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2日於網路上販售包包,
遭買家告知擔心交易問題,改傳送7-11賣貨便網址,原告點
擊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後有一名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稱原
告本人帳戶有問題,原告復依指示至ATM操作並匯款新臺幣1
29,990元等語,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所依據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未說明其起訴主張事實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
期雖記載「被詐騙錢在中壢」等語,然其並未說明與被告之
間之關聯為何,縱使認為其主張之依據為侵權行為,然依原
告所提之起訴狀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原
告單純之匯款行為亦難以認定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
告籍設台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馬雨晴
被 告 張經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2日於網路上販售包包,
遭買家告知擔心交易問題,改傳送7-11賣貨便網址,原告點
擊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後有一名自稱國泰銀行客服人員稱原
告本人帳戶有問題,原告復依指示至ATM操作並匯款新臺幣1
29,990元等語,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所依據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亦未說明其起訴主張事實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
期雖記載「被詐騙錢在中壢」等語,然其並未說明與被告之
間之關聯為何,縱使認為其主張之依據為侵權行為,然依原
告所提之起訴狀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原
告單純之匯款行為亦難以認定屬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
告籍設台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