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陳報追加被
告「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之
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
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
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追加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閱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
資料,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到院閱卷陳報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陳報,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敘明被告甲○○、乙○○、丙○○行車有何過失,暨
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陳報追加被
告「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之
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
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
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追加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閱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
資料,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到院閱卷陳報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陳報,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敘明被告甲○○、乙○○、丙○○行車有何過失,暨
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