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鄭國億
傅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景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億負擔百分之76、被告傅景銓負擔百分之24
。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億、傅景銓如各以新
臺幣30萬元、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國億、傅景銓(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鄭國億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傅景銓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萬元、9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鄭國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國億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傅景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景銓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2人將其等永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鄭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
號判決、被告傅景銓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見卷第6至13頁、15至2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0萬元匯款單據影本、9萬元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
22至25頁)。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
2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
,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不起處分書
可憑(卷第14、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2人上開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又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
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億、傅景銓
各給付30萬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李明
展、傅景銓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卷第31、32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5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000元 鄭國億永豐銀行帳戶 卷第23頁 2 111年6月18日 16時59分 30,000元 傅景銓渣打銀行帳戶 卷第24至25頁 111年6月18日 17時02分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7時31分 30,000元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鄭國億
傅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景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億負擔百分之76、被告傅景銓負擔百分之24
。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億、傅景銓如各以新
臺幣30萬元、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國億、傅景銓(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鄭國億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傅景銓於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30萬元、9萬元
(計算式:3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鄭國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國億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傅景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傅景銓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2人將其等永豐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
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鄭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
號判決、被告傅景銓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
決判決被告2人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見卷第6至13頁、15至20頁)。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30萬元匯款單據影本、9萬元匯款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
22至25頁)。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
2人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2人均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
,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4號不起處分書
可憑(卷第14、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2人上開偵
查卷宗確認無訛,是以被告2人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均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又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2人係分別提供各自之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彼此間亦無意思聯絡,是以被告2人就他被告侵害原告財
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於各匯入其等帳戶之金額範
圍內,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國億、傅景銓
各給付30萬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李明
展、傅景銓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卷第31、32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111年5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000元 鄭國億永豐銀行帳戶 卷第23頁 2 111年6月18日 16時59分 30,000元 傅景銓渣打銀行帳戶 卷第24至25頁 111年6月18日 17時02分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17時31分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