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葉志龍即榮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8年4月26日止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雙方亦約定以平均攤還本金之方
式還款,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而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
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伊以被告存款抵充本
件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8萬249元
,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22日起算之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