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宏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戴佳僾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鍾原軒,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變更為沈雅筠,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480035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38至39頁),
沈雅筠於114年3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81,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以11
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見卷第62頁),將該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51元;其中1,481,051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追加300,000元部分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南向高架68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與訴外人鍾原軒所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原
為伊向賓士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
至115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52,900元,並簽有小客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因系爭車輛毀損,直至11
3年6月19日方得與賓士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因該期間仍需持
續支付租金,故受有租車費用518,700元、提前終止解約金9
62,994元之損害。另賓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伊據此再向被
告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51元
;其中1,481,051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追加300,000元部分自本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租車費用、提前解約金部分,被告所侵害者
,至多為原告向賓士公司承租車輛所生之債權,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故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費用
,洵屬無據。況系爭車輛既為賓士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於
被告承租期間,賓士公司未依民法租賃篇章之規定,使系爭
車輛合於租賃約定使用狀態,致原告系爭車輛使用權受損,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無論有無
本件事故之發生,皆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
金給付義務,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依約繼續支付之
租金損失,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依中華賓士關渡廠開
立之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為3個
月又12日,顯悖於常情。另原告未說明其提前終止租約與本
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受
有免付未到期租金之利益,竟又欲將依約給付解約金之不利
益轉嫁被告承擔,顯然使契約債之效力擴張及於締約雙方外
之第三人,有違債之相對性及損害賠償制度之旨,實屬權利
濫用;有關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所
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被告否認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及可信度,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其顯未盡舉證之責。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旺旺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600,000元,並由旺旺產險公司
依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因同一原因
事實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0元,自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遂與原告向賓士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見卷第8至
9、68至7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40
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提前終止解
約金及交易性貶值損失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費用及
提前終止解約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交易性
貶值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租金費用及提前終止解約金之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
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
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
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
,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
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其所稱之「損害」,有認為並
未限定於侵害權利,且包括利益者。惟本條在主觀歸責上加
重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基於利益平衡,及維護民法第18
4條的立法價值判斷,不宜將其保護範圍擴大而超越民法第1
84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因此民法第191條之2限於被害人
之人身及物等財產之固有利益受侵害,而不包括純粹經濟上
損失(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717至718頁,202
3年9月三版第一刷)。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致其租賃使用權受侵害而無法使用該車等語(見卷第64頁)
,然其所謂「租賃使用權」,應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
使用債權。而依前揭法規及說明,為避免加害人之責任無限
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債權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準此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縱有過失不法,原告循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要屬無
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
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
,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其行為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該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人車通行安全,尚非用以保障用路人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利益,自亦不及於用路人之車輛
貸與人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
,致其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利益損失
,及因此衍生之提前解約違約金,均非該規定之保護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及
提前終止解約金,均乏所憑,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致碰撞,其行為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
損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賓士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協議書
在卷可證(見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之毀
損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賓士公
司已授權旺旺產險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拋
棄一切民事責任,則賓士公司之損失應已受填補等語,並提
出其與旺旺產險公司之和解書為據(見卷第89頁)。惟以上開
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旺旺產險公司,並非原告或賓士公
司,渠等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且衡情一般保險公司與肇
事駕駛達成和解之範圍多以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限,被告
如欲抗辯該和解範圍業已含括承保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在
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抗辯僅提出和解書及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為據,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僅
憑該和解書確實載有「雙方日後不再相互追究本件事故之相
關責任,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即遽認被告就
權利消滅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次查,上揭保險理賠金600,00
0元係被告向旺旺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縱有逾越旺旺產險
公司可得代位請求之維修費用債權(即未扣除應計算零件折
舊金額),亦不生清償賓士公司逾車輛維修費債權範圍之效
果。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
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且無須扣除保險理賠金600,
000元。
⒊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泰字第37
9號函略以「依提供照片資料判斷,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
當時車價7.5%,即折價30萬元正。(更換後保險桿,整修左
後葉子板)」等內容(見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所估定之價
額,係指肇事車輛經修護後,依其鑑定方式仍存之價值減損
,核無再循被告所引實務見解,先鑑定系爭車輛未修繕前之
毀損總額,於扣除修復費用後,再行計算賓士公司無法藉由
修繕回復其所受損害之必要。再查,該協會據以鑑定之判別
資料,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毀損部位及程度無殊;鑑
定結果尚有綜合考量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
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資料;復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以,該協會鑑定人依其專業
知識與實務經驗,本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估價結果,難
認有偏頗或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惟經本院依該函意旨計
算,折價額應為299,250元【計算式:按上開函所示系爭車
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市場價格399萬
元×7.5%=299,2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
失為299,25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99,250元;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民事追加暨準
備㈠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83頁)。是被告就原告追加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於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宏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戴佳僾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鍾原軒,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變更為沈雅筠,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4800356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38至39頁),
沈雅筠於114年3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81,0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以11
4年5月20日民事追加暨準備㈠狀(見卷第62頁),將該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51元;其中1,481,051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追加300,000元部分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9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0號南向高架68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與訴外人鍾原軒所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原
為伊向賓士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起
至115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52,900元,並簽有小客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因系爭車輛毀損,直至11
3年6月19日方得與賓士公司提前終止契約,因該期間仍需持
續支付租金,故受有租車費用518,700元、提前終止解約金9
62,994元之損害。另賓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
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伊據此再向被
告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51元
;其中1,481,051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追加300,000元部分自本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租車費用、提前解約金部分,被告所侵害者
,至多為原告向賓士公司承租車輛所生之債權,債權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故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費用
,洵屬無據。況系爭車輛既為賓士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於
被告承租期間,賓士公司未依民法租賃篇章之規定,使系爭
車輛合於租賃約定使用狀態,致原告系爭車輛使用權受損,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無論有無
本件事故之發生,皆不影響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
金給付義務,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依約繼續支付之
租金損失,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依中華賓士關渡廠開
立之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為3個
月又12日,顯悖於常情。另原告未說明其提前終止租約與本
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受
有免付未到期租金之利益,竟又欲將依約給付解約金之不利
益轉嫁被告承擔,顯然使契約債之效力擴張及於締約雙方外
之第三人,有違債之相對性及損害賠償制度之旨,實屬權利
濫用;有關交易性貶值損失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所
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
圍內。被告否認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及可信度,
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其顯未盡舉證之責。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
稱旺旺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600,000元,並由旺旺產險公司
依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已因同一原因
事實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0元,自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遂與原告向賓士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見卷第8至
9、68至72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40
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提前終止解
約金及交易性貶值損失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費用及
提前終止解約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交易性
貶值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租金費用及提前終止解約金之損害?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
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
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
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
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
,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
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
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其所稱之「損害」,有認為並
未限定於侵害權利,且包括利益者。惟本條在主觀歸責上加
重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基於利益平衡,及維護民法第18
4條的立法價值判斷,不宜將其保護範圍擴大而超越民法第1
84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因此民法第191條之2限於被害人
之人身及物等財產之固有利益受侵害,而不包括純粹經濟上
損失(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717至718頁,202
3年9月三版第一刷)。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致其租賃使用權受侵害而無法使用該車等語(見卷第64頁)
,然其所謂「租賃使用權」,應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
使用債權。而依前揭法規及說明,為避免加害人之責任無限
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債權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準此
,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縱有過失不法,原告循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要屬無
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此之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係指違反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
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
,因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其行為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該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係在
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人車通行安全,尚非用以保障用路人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利益,自亦不及於用路人之車輛
貸與人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
,致其無法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利益損失
,及因此衍生之提前解約違約金,均非該規定之保護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及
提前終止解約金,均乏所憑,亦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交易性貶值損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並無不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竟疏未保持致碰撞,其行為當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毀
損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賓士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協議書
在卷可證(見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之毀
損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賓士公
司已授權旺旺產險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拋
棄一切民事責任,則賓士公司之損失應已受填補等語,並提
出其與旺旺產險公司之和解書為據(見卷第89頁)。惟以上開
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旺旺產險公司,並非原告或賓士公
司,渠等自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且衡情一般保險公司與肇
事駕駛達成和解之範圍多以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限,被告
如欲抗辯該和解範圍業已含括承保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在
內,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盡其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就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抗辯僅提出和解書及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為據,未提供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僅
憑該和解書確實載有「雙方日後不再相互追究本件事故之相
關責任,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語,即遽認被告就
權利消滅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次查,上揭保險理賠金600,00
0元係被告向旺旺產險公司所為之給付,縱有逾越旺旺產險
公司可得代位請求之維修費用債權(即未扣除應計算零件折
舊金額),亦不生清償賓士公司逾車輛維修費債權範圍之效
果。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自得向被告求
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且無須扣除保險理賠金600,
000元。
⒊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泰字第37
9號函略以「依提供照片資料判斷,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
當時車價7.5%,即折價30萬元正。(更換後保險桿,整修左
後葉子板)」等內容(見卷第52至53頁),堪認其所估定之價
額,係指肇事車輛經修護後,依其鑑定方式仍存之價值減損
,核無再循被告所引實務見解,先鑑定系爭車輛未修繕前之
毀損總額,於扣除修復費用後,再行計算賓士公司無法藉由
修繕回復其所受損害之必要。再查,該協會據以鑑定之判別
資料,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毀損部位及程度無殊;鑑
定結果尚有綜合考量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
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資料;復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以,該協會鑑定人依其專業
知識與實務經驗,本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估價結果,難
認有偏頗或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惟經本院依該函意旨計
算,折價額應為299,250元【計算式:按上開函所示系爭車
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市場價格399萬
元×7.5%=299,25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
失為299,25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99,250元;又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民事追加暨準
備㈠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第83頁)。是被告就原告追加請求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於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應自114年8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