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27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得以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某分行開通其名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因此而將每
日轉帳限額提高至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譜,再於111
年7月10日至1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自己以網銀線上設
定多達31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即
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洗錢帳戶〈尚不計入未經檢警清查
之其他第一層帳戶轉進被告帳戶之其他鉅額贓款,再經由被
告帳戶洗出至其他約轉之第三層帳戶〉,見下述),復於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6日某時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佳盈little fairy
」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
至林書羽臺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
時13分許,轉匯386,793元至「中信帳戶」,復於111年8月1
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388,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對於
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0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