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何元成

何雅庭
訴訟代理人 何慶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元成如以新臺幣5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華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何雅婷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後
肇事為由,具狀追加何雅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何元成、被告何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上
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元成於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駕駛被告
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
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原告從
元化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
被告何元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
、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對於藥物嚴
重過敏,頭皮撕裂傷係在未施打麻醉之狀態下接受縫合治療
,且骨折傷勢無法開刀,致患部骨頭永久移位,餘生行走時
都將承受痛苦,因此受有1,0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又
被告何雅庭應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元成確實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
撞到原告,但保險公司要看到單據才會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元成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59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35號判決處被告何元成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何元成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何元成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原告先行穿越,即貿然於路口繼
續行駛為右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元成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何元成係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肇事車輛發
生事故,故被告何雅庭應與被告何元成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按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查驗
被告何元成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0.00mg/l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反面),尚難認被告何雅庭
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何元成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何雅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雅
庭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而發生本件事故,應
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元成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又因藥物過敏之體質
,無法使用麻醉、藥物接受適當治療,致往後都將承受患處
骨頭移位之痛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
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元成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何元成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包
含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何元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元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元成之翌日即
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元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被告何雅婷為
賠償義務人,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原告該
部分請求全部敗訴,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