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林振良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5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8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往中山南
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梅山東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右轉往梅山東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接近肇事路口時始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自中間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
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93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9萬元、就醫交通費3,840元、看
護費4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可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怡仁
、天成醫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東廣中醫診所所生之
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部分,對於看護日數(17日)不爭執,但因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須全日專人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手術後休養2週
等語,且原告未提出此部分損失之相關證明。況原告係以承
攬工程為業,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神智尚清楚
,應認仍具有經營管理及調度能力,是其原有工程合約未執
行與本件事故無涉。又倘原告有商業機會損失,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自不在可請求賠償範圍之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亦
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於
肇事路口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即切入外側車道,亦未讓
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
7至35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
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住院等
醫療費用合計為7萬2862元,有怡仁醫院、天成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3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
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3,84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3,84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
會車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3.看護費4萬2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5日
至7月7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
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4萬2500元之損失等語,
並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有記載「住院3日」、「需專人照顧2週」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卻未記載上開期間原告究係需專人全日
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後,
該院以114年2月14日天成祕字第1140214004號函表示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係為全日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及上揭醫院函覆,認原告於
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2週(合計17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
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
費4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7=4萬2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起訴日止(即113年4月25日)共
休養9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萬元等情,雖提
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查,依
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手術後休息2週」、「左
手不宜搬重物12週」(合計為14週即98日),而原告就請求
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8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並因本
件事故受有上揭不能工作損失,在不審酌逾時提出的資料
之前提下(參下述理由第五點),卷內無任何工作及收入證
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自營磁磚鋪設及泥做之工程行一
節為真。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故原告至少具有謀得
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
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8萬6240元(計算式:2萬6
400元÷30×98日=8萬6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初判表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行車間距等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
依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當肇事車輛開始自中山路
中間車道右轉時,系爭機車(位於中山路外側車道)已駛至肇
事車輛之右後側,兩車間隔接近,而當肇事車輛甫切入外側
車道時,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上開期間僅1秒(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右轉切入
其行向車道(即中山路外側車道),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
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前我從醫院離開要載我媽媽回
她家,因為我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心情很沮喪、有點恍神
,當行駛到車禍地點時,我想到要右轉,不記得有沒有先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
告駕車時恍神,未提前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又未禮讓直行
車,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又初
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
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
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5萬5442元(計算式:7萬
2862+3,840+4萬2500+8萬6240+15萬=35萬544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25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諭知兩造庭後
如有證物及書狀整理,請於下次開庭2週前提出於法院,並
將繕本寄送給對造,如逾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失權效,而
原告係委任律師到場,自難推諉不知。惟原告未於本院114
年3月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2週前提出,而係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後附有工程行名片、工
作證明書、存摺明細、醫療費用單據及明細、修車估價單等
影本),若准許提出,顯將延滯訴訟,被告亦無法即時為答
辯,有礙其防禦權,且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違反適時
提出之要求,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毋庸加以斟酌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