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黃品豪
被 告 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重簡字第23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178元,其餘不變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瓊娜所有、由訴外人翁雅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
111年12月24日17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道
路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繕費用24萬5000元(含工資6萬6680元、塗裝2
萬6110元及零件費用15萬221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
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件車輛行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於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且
經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至第1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本件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本件車輛修理零件費用為15萬2210元乙情,有估
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107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
4日,已使用4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萬3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含工資6萬6680元、塗裝2萬6110元,則本件車輛得請求費用
為11萬6178元(計算式:23388+66680+26110=116178)。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61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10×0.369=56,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10-56,165=96,045
第2年折舊值 96,045×0.369=35,4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045-35,441=60,604
第3年折舊值 60,604×0.369=22,3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604-22,363=38,241
第4年折舊值 38,241×0.369=14,1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41-14,111=24,130
第5年折舊值 24,130×0.369×(1/12)=7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130-742=23,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