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謝玉菁
訴訟代理人 謝森眞
被 告 王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4,100元,應徵1,6
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66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雖有勾選「積欠租金」等情,然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為主張,是本件本院認原告起訴
範圍未及於積欠租金,若原告有要主張此部分,應具狀補正
擴張聲明,本院則會再依原告之聲明確認訴訟標的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謝玉菁
訴訟代理人 謝森眞
被 告 王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54,100元,此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54,100元,應徵1,6
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66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雖有勾選「積欠租金」等情,然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為主張,是本件本院認原告起訴
範圍未及於積欠租金,若原告有要主張此部分,應具狀補正
擴張聲明,本院則會再依原告之聲明確認訴訟標的價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